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06号原告朱臂清,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童培林,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安市。
原告朱臂清诉被告童培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臂清诉称,其与被告童培林是运输合作关系。2014年元月20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000元,承诺2014年元月24日付清,并当场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000元;2、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4年元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有偿还其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故变更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元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培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臂清为被告童培林运输瓷砖原料。至2014年元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000元,因未能当场付清,被告即出具还款协议1张交由原告收执。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4日,若超期未还被告每日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十赔偿原告违约金。尔后,被告有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9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运输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还款协议各1张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这笔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运费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超期未还被告每日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十赔偿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其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元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对部分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朱臂清的运输费人民币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元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朱臂清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