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耀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唐耀武、徐松林因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经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县建投公司)申请,原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因拆迁困难,该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2013进行了延期。2014年09月30日因该地块的拆迁没有完成,南陵县建投公司再次申请延期,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0月10日对此次拆迁延期许可进行了公告。对此唐耀武、徐松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颁发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因客观存在原因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拆迁延期申请,符合法规的规定。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查,再次作出对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并及时进行公告,符合法规的规定。唐耀武、徐松林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唐耀武、徐松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耀武、徐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耀武、徐松林负担。唐耀武、徐松林上诉称,延期许可也是行政许可,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并没有提交行政许可所需要的前置文件;拆迁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案涉行政许可作出程序违法,没有受理回执单、没有举行听证等程序,缺少实地勘察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陵县住建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南陵县建投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地块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房屋的征收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南陵县建投公司获得该拆迁许可证也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耀武、徐松林曾于2015年4月27日分别就案涉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延期许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经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唐耀武、徐松林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诉称本案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南陵县建投公司虽系国有独资公司,但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自主运营,既非政府机构,也不隶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拆迁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与拆迁许可证的申领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许可延期和许可拆迁也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所涉申请延期的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颁发的,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了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和答复程序、期限等,但并未对受理回执单、听证、实地勘察等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以“未能完成拆迁”为由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拆迁延期申请,该许可期限延长的理由并无违法,且该延期许可事项与此前的许可内容一致,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同意延期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耀武、徐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和李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