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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889号

曹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曹某,刘某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曹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权,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云天、何晓飞,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2004年12月1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因宝利公司、金山公司的财产主要为固定资产,被告无力支付股权折价款给原告,故双方离婚时仅对家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二公司的股权及折价款暂未处理。

一、宝利公司的财产:1、1995年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双城市宝利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2000年宝利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刘某1出资259.3万元51.8%股份、刘金山(刘某1与前妻之子)出资215.2万元占43.05%股份、曹某出资25.4万元占5.08%股份。刘金山当时为学生,其投资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宝利公司的固定资产是2000年前以刘金山的名义以150万元价格从黑龙江省双城市魁星企业集团购买的烟花炮竹厂北厂区4549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面积5888平方米车间、厂房、设施。以上固定资产刘金山全部投资入股到宝利公司,后公司又在该土地上加盖了厂房。3、1999年,宝利公司以116万元的价格将宝利公司386平方米办公室、1967平方米厂房出售给刘金山,以便被告开办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而购房款116万元刘金山并未实际交付宝利公司,均是应被告要求出的手续。4、除售给刘金山的房产外,宝利公司从烟花炮竹厂路北厂区购买及加盖的固定资产剩余30637.2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于2010年6月1日,从刘金山的名下无偿过户到被告名下。2014年被告以3000多万元的现金(价格)将以上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了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金山公司财产:1999年9月14日,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与刘金山、白林竹共同出资设立了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刘金山未实际支付宝利公司116万元房款,2006年7月20日,刘金山将其在金山公司的74.22%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现宝利公司房产已转让,因与被告协商股权折价款及房屋价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853.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04年12月10日通过民政部门正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离婚协议第二项为“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第三项为“承旭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90多平方米归女方和刘某2所有,以后的取暖费用由男方负责”、第四项“家中一切外债由男方偿还”、第五项“其它事项:无”。该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对离婚协议全面否定,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2、根据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同时双方现已离婚11年,而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原告自2006年12月10日后就丧失了胜诉权。3、2001年8月22日,被告已不是宝利公司的股东。4、双方离婚时,被告只占金山公司7%的股权,当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而刘金山当时未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5、原告所称关于刘金山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及刘金山未支付116万元款项没有证据支持。6、关于被告在两家公司有多少股份,核算为多少钱,其计算方法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刘某2。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宝利公司、金山公司的股权、财产权未进行分割,对二公司财产双方属共有状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的异议为,1、原告认为离婚时对两个公司的股权、财产权未进行分割,现处理共有状态错误。双方离婚前,被告在二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完毕,并不是二公司的股东,没有财产。原告如认为有,应提供证据。因此案涉及二公司,应依据公司法另案诉讼。2、离婚协议表明当时双方对财产已全部处理完毕。3、原告诉讼违反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刘某2,并于2004年12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后经民政部门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它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1、宝利公司公司章程(1995年3月20日,宝利公司工商档案第19页);2、双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文件验资报告、买卖协议书(2001年4月2日,宝利公司工商档案第28页、第79页);3、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宝利公司工商档案第85页);4、无偿转让协议(宝利公司工商档案补充卷第39页);5、刘某1与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6、宝利公司股东决议;7、验资报告。(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旨在证明:1、宝利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刘某1出资259.3万元占51.8%股份,刘金山出资215.2万元占43.05%股份,曹某出资25.4万占5.08%股份;2、验资报告证明刘某1、刘金山、曹某按公司章程于2001年4月2日前完成出资义务。3、协议书证明2000年10月28日,刘金山以150万元购买烟花炮竹厂路北厂区45490平方米土地、建筑面积5888平方米车间、厂房及设施。4、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刘金山购买了烟花炮竹厂部分固定资产,并投资至宝利公司,即上述财产为宝利公司财产,而非刘金山个人财产。5、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6月1日,刘金山将烟花炮竹厂3063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刘某1。6、土地出让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0日,刘某1将公司固定资产3063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3000万元的价格,另加上农机名苑小区内1号楼6单元201室住宅及两个车库以及在出让土地上加盖的4套100平方米的住宅,转让给宏兴公司,并于2014年10月前交付给宏兴公司,宏兴公司交付全部转让款。同时证明2006年5月15日前,曹某仍占宝利公司减资后的股东权益153.2万元,占总股权的约40%左右。股东会会议决议非曹某本人所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组证据是从工商局档案抽出来的,证据不完善;2、2001年8月22日被告就已经不是宝利公司的股东;3、原告想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有2004年12月10日前双方在本公司的共同财产应该是多少,当时公司是亏损还是盈利;4、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规定,即使公司有多少财产也归被告所有,当时被告负债累累,公司也不盈利;5、双方离婚已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与工商部门工商档案材料相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商部门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转让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购买厂房厂区契约书(金山公司工商档案第44页)。旨在证明刘金山以116万元的价格从宝利公司购买了厂房办公室、厂房三栋及厂区,该款项未实际支付给宝利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刘金山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2、工商档案明确记载,刘金山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可以证实买卖存在的事实,但无法依此认定是否实际支付价款。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999年9月9日,金山公司工商档案第22页)、股权无偿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20日,金山公司工商档案第75页)。旨在证明:1、公司章程证明金山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刘某1、刘金山、白林竹分别占7.7%、45.6%、46.7%的股权份额,2、转让协议书证明刘金山将金山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1,而进一步证明第三组证据即刘金山并未实际支付宝利公司购房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只是工商档案的一部分,证据不完善。因2001年8月22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刘某1将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葛晓波,刘某1不是公司股东了。转让协议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刘金山转让给被告多少,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金山公司各股东所占股份及股东变更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刘金山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就财产、子女及债权债务问题,已按婚姻法规定全部处理完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为,该协议中所处分的是家中财产,而非夫妻所有共同财产,更不包括公司股权。协议书上没有体现金山公司与宝利公司的任何权利。当时原、被告的家中财产还包括协议中未记载的中心大队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被告手中的现金。另外还有两块家庭承包地。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刘金山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刘金山是购买人,并不能证明是所有人。原告所举证据六的2004年4月22日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刘金山把购买的土地及厂房投资于宝利公司,归宝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双城市宝利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旨在证明2001年8月22日起,被告已不再是宝利公司股东会成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为,刘某1与葛晓波等人经历了多次股权变更,而且每次变更均是为实际交付股权对价的,侵害了曹某的权利。因该股权变更非双方离婚时的最后一次变更,原告不认可。刘某1已将宝利公司的财产出售3000多万元并使用。若刘某1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使用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若非公司股东,其行为可能涉及诈骗罪。原告保留刑事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证实内容与工商档案股东实际登记情况不符,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变更档案总目录各一份。旨在证明:1、2001年8月22日起,被告已不是金山公司的股东,全部股份已转让完毕;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财产已全部转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02年4月30日金山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显示,曹某在婚内也曾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的股权信息在双方婚内经历了多次更替,而且被告转让股权均是没有转股协议与转股对价的。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多次转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转股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同时,证实了原告作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其诉讼请求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任何没有曹某本人签字的协议,对其均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证据可以证实刘某1于2001年8月22日将其在金山公司股份已转让的事实,但无法依此证实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转出情况,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证人钱某庭审证词。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日,刘金山把所有宝利公司从烟花炮竹厂路北厂区购买及加盖的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本人。本人有房照可以证明和刘某1毫无关系。2014年我把上述财产以3000多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双城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4年底刘金山作为公司法人向我借了钱,2006年6月1日刘金山以1000万元的价格抵给我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称1994年底借款给刘金山,两三年后刘金山把本案争议的烟花炮竹厂的房屋卖给他,而实际上刘金山在1997年前根本不享有该处房产的处分权,他是2000年后才购买的,无法进行抵押。证人称1997年左右以1000万价格抵给他,而刘金山2000年购买时才150万元,价值上明显矛盾。而且证人在庭上说2006年6月1日办抵押,又在回答原告提问时称2010年6月1日办转让,明显矛盾。但证人所述有一点是明确的,宝利公司的财产共转让了3000多万元,而且钱款已兑现。从而印证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词前后叙述存在不一致情形,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曹某、刘某1、刘金山共同出资成立双城市宝利钢铁有限公司,其中刘某1出资259.3万元,占51.8%股份。曹某出资25.4万元,占5.08%股份。刘金山出资215.2万元,占43.05%股份。工商档案记载,2001年9月20日,刘金山将其在宝利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葛晓波。宝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某1、曹某、葛晓波。1999年9月14日,刘金山、白竹林、刘某1共同出资成立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刘某1出资19万元,占7.7%股份,刘金山出资116万元,占45.6%股份,白竹林出资118万元,占46.7%股份。工商档案记载,2001年8月22日,刘某1将其在金山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葛晓波。金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金山、白竹林、葛晓波。至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离婚时,以上二公司股东未发生新的变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夫妻关系后,于××××年生育一子刘某2。200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孩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抚养自理;

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

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承旭小区2号楼2单元401面积90多平方归女方和刘某2所有,以后的取暖费由男方负责;

四、债务处理问题:家一切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

五、其它事项:无。”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后原告以双方离婚时仅对家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双城市宝利钢铁有限公司、双城市金山多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折价款暂未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明确写明“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原告认为“家中财产”非夫妻双方全部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另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非金山公司股东,不享有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对于被告在宝利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而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作为宝利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原、被告双方享有宝利公司股东权益事实已明知,亦未有证据证实离婚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现原告以公司的股权及折价款暂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2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曹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冬

审 判 员  王丽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