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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刑初43号

被告人王某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秋,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秋在澄迈县瑞溪镇产坡村自家中向刘某清出售1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50元。2015年9月9日8时许,王某秋再次在其家中向刘某清出售2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90元。刘某清当场将1包毒品吸食完毕。9时许,刘某清在瑞溪墟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清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10时许,王某秋在自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秋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现金人民币9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检测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慧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