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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610号

上诉人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老虎庙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巍,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号*****室。

上诉人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巍一审诉称,2011年2月20日,祝巍、双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祝巍购买双盛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1-4-3房屋,建筑面积为78.42平方米,总购房款为654650元。双方约定双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双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双盛公司的责任,祝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盛公司应按日向祝巍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祝巍向双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祝巍发放《准住通知书》,祝巍办理入住。但祝巍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因此截至2015年10月30日,双盛公司致使祝巍逾期取得房证918天,违约金6010元。至今双盛公司仍不配合祝巍办理房产证,故请求法院判令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祝巍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双盛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盛公司按日向祝巍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的10月31日,然而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6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3928元。双盛公司一审辩称,祝巍所述祝巍、双盛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房屋地址及面积、购房款总额均属实,祝巍的房屋产权初始批复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祝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本涉案园区内有约1700余业主,房屋产权证书系房屋行政部门下发。祝巍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的主张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730日内为诉讼时效保护的二年,双盛公司同意按730日给付祝巍逾期办理房屋权属批复登记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祝巍、双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祝巍购买了双盛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1-4-3房屋,建筑面积为78.42平方米,总购房款为65465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项处理:即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祝巍依约向双盛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双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祝巍与双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祝巍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双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祝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应负违约责任,并协助祝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双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其于2015年11月来院告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祝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祝巍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祝巍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批复为2015年7月28日,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祝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祝巍要求的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双盛公司应给付祝巍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79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祝巍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1-4-3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祝巍逾期办证违约金4779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双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诉争房屋能否在30日内下发产权证不是上诉人决定的,是房产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诉争房屋所在小区有1722户业主,沈阳市房地产大厦办证机构给予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每月有名额限制,上诉人只能分批逐渐办理,办证时间不是上诉人能左右的,并且上诉人从未否认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但原审要求在30日内办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祝巍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大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