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49号
原告:王保英,女,192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超侠,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中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中玲,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文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辉,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宾,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耿庄组。
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郑辉、王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驰、马中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马文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被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刘嫚,被告王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共同诉称:2015年8月28日4时30分,被告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永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乘客张超侠)相撞,致马永玉、张超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马永玉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郑辉弃车逃逸,于2015年8月30日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辉负全部责任,马永玉、张超侠无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辉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管理不当,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郑辉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永玉即被送到医院救治,救治医院垫付抢救费十多万元,因原告家庭特别困难,该笔医疗费至今没有结算无法取得医疗费支出凭证,故原告就医疗、护理等相关项目费用保留诉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38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用3000元,鉴定费1000元,赡养费57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辉、王海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二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三的居住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三及被告三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强制保险批单、保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五、马永玉、张超侠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及两份房地产权证书,证明马永玉、张超侠夫妇居住地点及经营餐饮服务;证据六、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马永玉的丧葬事宜已办理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马永玉死亡原因及鉴定费支出;证据八、三轮车购买收据,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肇事者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给受伤者预留相关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永无纠缠,故被告郑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辉提交的证据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郑辉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宾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郑辉在没有告知自己的情况下拿走钥匙开车,自己无过错、无责任;实际侵权人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再主张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王海宾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保单、批办单、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为我方所有,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并且投保了交强险,本方无过错;证据二、询问笔录四份,证明郑辉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钥匙并驾驶车辆的事实,我方尽到管理义务、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4时30分,被告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阜阳市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永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乘客张超侠)尾随相撞,致马永玉、张超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永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郑辉弃车逃逸,于2015年8月30日10时投案。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恶劣情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玉、张超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马永玉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马永玉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系2012年1月3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000元。死者马永玉出生于1965年10月1日,原告王保英系马永玉母亲,生育有七个子女;原告张超侠系马永玉妻子,原告马中驰、马中玲系马永玉子女。原告张超侠、马永玉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阜阳农机大市场购买房屋居住并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房产登记,二人长期经营小吃生意。马永玉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因没有结清,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张超侠表示对自己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另查明,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宾,其与被告郑辉系同事,并在同一个宿舍居住。201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郑辉为了去拿充电器,自行开车外出;事故发生后郑辉弃车逃逸,并找到王海宾告知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郑辉与四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检察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甲(四原告)、乙(郑辉)双方就郑辉交通肇事致马永玉死亡一案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整,已支付2万元,签协议当天支付18万元,其余6万元在郑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开庭前支付……;
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同时出具谅解书,并保证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且就马永玉死亡案件与乙方永无纠缠。”马中驰、马中玲及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被告郑辉的哥哥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目前被告郑辉已经实际支付四原告20万元,郑辉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尚没有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四原告的身份证,马永玉、张超侠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及两份房地产权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三轮车购买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批单、保单,被告郑辉的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被告王海宾的居住证,询问笔录四份,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告王海宾对自己的车钥匙及车辆保管及管理不当,致被告郑辉私自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海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以承担20%责任为宜。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因死者马永玉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保英已经超过75周岁,属于死者马永玉生前实际赡养的人,其有七个子女,故本院支持的数额为7981元/年×5年÷7人=57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对于电动车损失,因该车系2012年购买,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本院支持的数额为611383元,因原告张超侠对自己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12000元,其余499383元,应当由被告王海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876.6元,其余的399506.4元,应当由被告郑辉赔偿。被告郑辉与四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检察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形成时,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明知本案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审理过程中,但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注明该协议涵盖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四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系为了得到一定数额的现款而对郑辉刑事责任的谅解,事实上死者马永玉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所花费的十多万医疗费尚没有付清,也无法取得支出凭证对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系被告郑辉为了取得四原告的刑事谅解而达成,并不能免除被告郑辉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辉已经支付的20万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者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辉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永无纠缠,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宾辩称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经济及精神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郑辉赔偿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经济损失199506.4元(已扣除其前期赔偿的200000元);
三、被告王海宾赔偿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经济损失99876.6元;
四、驳回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954元,由原告王保英、张超侠、马中驰、马中玲承担1034元,由被告郑辉承担5200元,由被告王海宾承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注: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