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0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各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2011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数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犯赌博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9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育才路67号、油岙村11弄10-12号自己家中,及藤桥镇育才路197号、山河路3弄7号被告人黄某家中开办赌博窝点,召集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按5%左右的比例抽取头薪款,累计抽取头薪款至少人民币5700元,参赌人员至少21人。黄某明知林某甲聚众赌博,仍六次提供上述地点作为赌博窝点并帮助望风,共收取好处费6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藤桥镇育才路197号查获上述赌博窝点,抓获黄某、姜某、何某、李某等14名赌博人员并予以行政拘留,缴获赌资25275元人民币。公安人员在侦查此案的过程中发现林某甲伙同黄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何某、陈某甲、李某、杨某、陈某乙、林某乙、高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吴某、季某、潘某、易某、高某乙、陈某丁、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地点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黄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林某甲、黄某系自首,均已从轻处罚,故林某甲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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