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陶金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连芳,女,汉族,农民。
原告陶金明诉被告刘金国、张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明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张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413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欠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13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及销货清单各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张连芳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1380元;被告刘金国于同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750元。以上二份欠据均约定月利率1.2%。证据二、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刘金国与张连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连芳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1380元;同日被告刘金国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750元。二被告各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均约定月利率1.2%。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价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款发生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国、张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陶金明欠款人民币4130元及利息(利息以413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德有
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