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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1131号

赵正才与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才,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赵正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法定代表人潘永龙,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赵码组。法定代表人陈月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正才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钦北村委会)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才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钦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海军及被告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才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0.2亩承包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年租金为160元,每年3月23日前给付租金。被告租赁钦北村赵码组和马庄组80.25亩土地后,建设成混凝土搅拌站,铺设水泥地坪,建设厂房及码头,并成立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今年初,被告拒付租金,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才给付租金。原告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取得批准手续,其用地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钦北村委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钦北村委会辩称: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1、协议所涉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权归本案被告钦北村委会所有,原告是村委会成员之一,仅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具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主体资格;2、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3、协议内容明确具体说明了租地用途,本案原告是确定明知的。

二、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并已履行,被告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基本按时支付,投资人做了大量投入情况下,原告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博威公司无关,博威公司系红窑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与红窑镇人民政府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钦北村委会应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发展工业需要,租赁原告及该村其他部分村民土地供被告博威公司经营搅拌站。2012年3月23日,钦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钦北村委会,乙方为原告。协议载明:“为支持红窑镇工业发展,乙方愿将原承包地0.2亩租赁给甲方用于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协议如下:

一、年租金每亩800元,年租金合计为160元。镇政府根据全镇土地租金总体平均价格,适时提高租金。

二、租金按年结算,每年3月23日前兑现。

三、上级种粮补贴不得变更,归原农户所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所涉土地交付钦北村委会,此后博威公司即对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余租赁土地进行硬化,并建设办公用房、按装搅拌设备。施工完成后,博威公司即开始生产经营,其并已根据原告与钦北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至2016年3月23日的租金。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及耕地特殊保护原则,禁止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规定系对土地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本案中,被告钦北村委会租赁原告承包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案涉土地实际使用人博威公司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经营搅拌站,改变了土地的农业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被告钦北村委会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正才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