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蒙B1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110国道兴胜立交桥处,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扣,后对其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8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身份情况。(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三)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酒精含量。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