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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106号

汪顺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汪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顺飞,小名“小飞”,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顺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顺飞及其辩护人何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凌晨,吸毒人员何某(小名“腾腾”)找到郭某(外号“兔子”)叫其联系买毒品,郭某电话联系汪顺飞购买冰毒,两人约好在彭泽县东方网吧路口见面。何某转账200元到汪顺飞的支付宝账户后,与郭某在东方网吧路口等王顺飞。汪顺飞到了之后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郭某,郭某将冰毒给了何某。2、2015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小名“王良”)在彭泽县雄霸网吧找到吸毒人员宗某(小名“浩子”),宗某带王某去了朱明亮在彭泽县伍佰户的出租屋。朱某、宗某、王某三人想吸食毒品,朱某联系汪顺飞购买冰毒。汪顺飞到达朱某的出租屋后,朱某付了200元现金给汪顺飞,汪顺飞销售给朱某一小袋冰毒。后朱某、宗某、王某三人在朱某的出租屋内吸食了该毒品。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想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汪顺飞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彭泽县供电公司门口见面。见面之后,王某付了200元现金给汪顺飞,汪顺飞销售给王某一小袋冰毒。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谌某和郭某在彭泽县九度空间网吧上网。因谌某想吸食毒品,就叫郭某帮忙联系买冰毒,郭某便打电话给汪顺飞购买冰毒。联系好后,郭某和谌某在彭泽县菜市场路口等待汪顺飞。汪顺飞到来之后销售给郭某一小袋冰毒,郭某支付200元现金。郭某将冰毒给了谌某,谌某匀了一点冰毒给郭某之后离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汪顺飞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顺飞辩称,起诉书指控部分不属实。指控的第一笔有,但是别人叫其带的,何某支付宝转账是打游戏的钱,并不是郭某说的情况;对指控第二笔,其不知道伍佰户在哪里,也没有去过那个地方,在公安局的时候其头晕,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对指控第三笔,其承认自己拿过冰毒给王某,但是没有收钱;对指控第四笔,有异议,没有那回事。其认罪。辩护人何玉松辩护,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受雇送毒品,因陈某先放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被告人处,并将价格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卖掉毒品后与陈某结算,一部分款项交陈某,余款作为报酬自己花销。

二、被告人所涉毒品数量为少量,起诉书指控四起行为中,每起所涉金额为200元一袋冰毒,每袋仅为0.42克,即便指控全部成立,毒品数量也为少量,受雇送少量的毒品属法定减轻、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行为达不到多次的界限,被告人当庭未予全部认可,因此指控四起证据不足,被告人达不到多次界限。

四、被告人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顺飞在彭泽县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15日凌晨,吸毒人员何某(小名“腾腾”)找到郭某(外号“兔子”)叫其联系买毒品,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顺飞购买冰毒,郭某与被告人汪顺飞约好在彭泽县东方网吧路口见面。何某将200元转到被告人汪顺飞的支付宝账户后,与郭某在东方网吧路口等被告人汪顺飞。被告人汪顺飞到了之后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郭某,郭某将冰毒给了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在2015年和陈某一起贩卖毒品,其买完冰毒后最少要交一半的钱给陈国栋。陈某拿了很多次冰毒在其那里,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放在其那里的冰毒有10克左右。兔子找其买过有十次冰毒的样子,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兔子打电话给其说要二百元的冰毒,之后其叫兔子到东方网吧等,过了有那么长时间,其就骑摩托车过去了,其到后看到兔子身旁站着一个人,那人其不认识,其把二百元钱的冰毒给了兔子。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称其外号叫“兔子”,其记得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在凌晨的样子,其吃夜宵碰到了“腾腾”和他的女朋友,“腾腾”问其搞得到东西不,其说找“小飞”可以,“腾腾”送走女朋友后,就叫其打电话,其就打电话问“小飞”有没有东西,“小飞”问其在哪,其说在水果市场这边,其和“腾腾”在东方网吧等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小飞”才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给了他们一小袋冰毒。因没有现金,200元钱是“腾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其的联系电话是152××××6300。3、被告人支付宝的交易单,证明被告人收到何某200元的转账记录。4、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汪顺飞。

二、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小名“王良”)在彭泽县雄霸天下网吧找到吸毒人员宗某(小名“浩子”),宗某带王某去了朱某在彭泽县伍佰户的出租屋。朱某、宗某、王某三人想吸食毒品,朱某联系被告人汪顺飞购买冰毒。被告人汪顺飞到达朱某的出租屋后,朱某付了200元现金给被告人汪顺飞,被告人汪顺飞销售给朱某一小袋冰毒。后朱某、宗某、王某三人在朱明亮的出租屋内吸食了该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从其手上买过冰毒的人有王某、浩子、余某、朱某、韩某等人,朱某找其买过七、八次冰毒的样子,其要么把冰毒送到贵族会所,要么送到朱某五百户的出租屋。其中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电话就送了两百块钱的冰毒到朱某所在的彭泽县伍佰户的出租屋给了他,他们给了其两百元钱,当时王良也在,钱是谁给的及电话是谁打的其不记得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在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联系宗某后在五百户旁边的雄霸天下网吧找到了他,宗某就带着其去了朱某在伍佰户的出租屋,朱某也在出租屋,坐了有一会儿就想搞点冰毒来吸。朱某就打电话给一个叫“小飞”的人叫他送点东西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小飞”就把东西送到出租屋这边来了,朱某给了“小飞”两百元钱,“小飞”把一小袋冰毒给了朱某就走了,他们三人就在出租屋吸食了冰毒。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汪顺飞。3、证人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其在五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和王某一起去了朱某的出租屋,其给了朱某一百块钱,朱某自己也凑了一百块钱,之后朱某就联系“小飞”让他送两百块钱的冰毒过来,过了有一会“小飞”就到了朱某的出租屋给了一小袋冰毒给朱某,朱某也给了两百块钱给他。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汪顺飞。

三、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小名王良)想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汪顺飞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彭泽县供电公司门口见面。见面之后,王某付了200元现金给被告人汪顺飞,被告人汪顺飞销售给王某一小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从其手上买过冰毒的人有“王某”、“浩子”、余某、朱某、韩某等人,给王某送过三、四次冰毒的样子,王某的真名其不知道。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或者是傍晚,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让其送两百元钱的冰毒,约在了彭泽县供电局门口见面,之后其在彭泽县供电局门口给了“王某”一小袋冰毒,“王某”给了他两百元钱。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称前几天下午2点钟其打电话给“小飞”让他送两百元钱的东西,“小飞”让其去彭泽县供电公司门口去找他拿,其就打车去了彭泽县供电公司门口,并打电话给“小飞”说其到了,后来“小飞”到了供电公司门口给了其一小袋冰毒,其就给了两百元钱给“小飞”。

四、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谌某和郭某(外号叫兔子)在彭泽县九度空间网吧上网。因谌某想吸食毒品,就叫郭某帮忙联系买冰毒,郭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汪顺飞购买冰毒。联系好后,郭某和谌某在彭泽县菜市场路口等待被告人汪顺飞。被告人汪顺飞到来之后销售给郭某一小袋冰毒,郭某支付200元现金。郭某将冰毒给了谌某,谌某匀了一点冰毒给郭某之后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兔子找其买过十次冰毒的样子。2、证人谌某的证言,证称在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兔子”在九度空间网吧上网觉得无聊就问“兔子”能不能搞到冰毒,之后“兔子”就去联系人了,其就给了两百块钱给“兔子”。之后“兔子”接到电话说去东方娱乐城(网吧)路口等,等了很久以后“兔子”又和买冰毒的联系,之后他们就去了县广场菜市场路口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卖冰毒的人才来,“兔子”给了200元钱给卖冰毒的人,卖冰毒的人给了“兔子”一小袋冰毒。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称前一个多月的样子,那天其和谌某在彭泽县九度空间网吧上网,谌某问其搞不搞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小飞”说送二百元钱的东西过来,“小飞”问其在哪,其说在水果市场的九度空间网吧。过了半个时的样子,“小飞”叫其去东方网吧路口等,其就和谌某到东方网吧路口等,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小飞”又叫其去广场菜市场路口等,等了很久,他才骑了黑色踏板摩托车过来,其给了他二百元钱,他就给了其一袋冰毒,其就把冰毒给谌某,谌某匀了一点点给其吸,谌某就走了。另查明,2015年以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汪顺飞多次在彭泽县贩冰毒,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同年7月3日彭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15年8月4日,彭泽县公安局干警在彭泽县龙城镇拐子冲路口将被告人王顺飞抓获,当日将其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29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汪顺飞处提取的物品经鉴定为毒品等。2、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顺飞的归案情况。3、彭泽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彭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以及被告人支付宝交易记录等。4、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不能找到其他购买毒品的人员。5、彭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顺飞与郭某、王某、宗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讯问过程的合法性。7、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汪顺飞手机与郭某、王某等通话的情况。8、彭泽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汪顺飞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顺飞目无法纪,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汪顺飞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汪顺飞贩卖少量毒品。

被告人汪顺飞辩称其未曾贩卖冰毒给何某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顺飞是受雇他人送毒品和被告人涉案四起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郭某的证言与支付宝转账凭据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汪顺飞涉案第一起贩卖冰毒的事实;王某与宗某二人的证言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汪顺飞涉案第二起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汪顺飞只认可给过冰毒王某而不认可贩卖,但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汪顺飞涉案第三起贩卖冰毒的事实;谌某与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汪顺飞涉案第四起贩卖的事实;被告人汪顺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顺飞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盛 瑾

审 判 员  余 芳

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