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8民初97号之一
原告:刘勇君,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世华,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勇君与被告向世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勇君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向世华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新天地项目二期工地上的钢筋。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向世华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新天地项目二期工地上钢筋45吨(6个号的20吨、螺纹钢25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郭疆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