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狮市回兴路环境监测监控中心。法定代表人蔡振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琼林南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苏福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环费字(2015)00008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申报了污染物排放情况,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核算,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3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1008元。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狮环费字(2015)00008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排污费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排污费义务。2016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履行缴纳排污费1008元及上述排污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缴纳排污费之日止,每日按2‰征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确定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应缴排污费事实清楚,其作出的狮环费字(2015)00008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狮环费字(2015)00008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排污费1008元及滞纳金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若拒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石狮市佩格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文龙
审判员 何荣添
审判员 曾怡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茹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