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639号
原告:梁春红,女,汉族,住三台县东塔镇。
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茂君,女,汉族,住三台县百倾镇。
被告:杨锋,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
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春红诉被告谢茂君、杨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虹和被告谢茂君、杨锋之委托代理人叶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红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20分,被告杨锋驾驶谢茂君所有的车牌号为甲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1线(成都-南江)120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原告梁春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春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397.65元。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处要求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5637.50元,而二被告至今不理。
被告谢茂君、杨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至于该由谁赔偿,就应该按照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出险至今已4个月,被保险人谢茂君及杨锋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锋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20分,杨锋驾驶车牌号为甲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梁春红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春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杨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梁春红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逐渐肢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等;全休半月……。梁春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97.65元。另查明:甲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茂君,谢茂君与杨锋系亲属关系,事发时将汽车出借给杨锋使用。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为杨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梁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赔偿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杨锋和谢茂君主张追偿权,剩余部分由杨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谢茂君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杨锋使用,应承连带赔偿责任。梁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7.65元;2、护理费:2天×80元=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0元=40元;4、营养费:2天×20元=40元;5、误工费:17天×80元=136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车损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4497.65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杨锋、谢茂君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梁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497.65元,承担上述责任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可向杨锋、谢茂君主张追偿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谢茂君、杨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