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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子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杨鹏自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14,截至2014年6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554.51元(人民币109065.47元,美金557.89美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杨鹏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鹏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共计96382.23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欠款本金45294.92元、利息23097.88元、滞纳金27989.43元),美金共计712.63美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欠款本金478.58美元、利息139.16美元、滞纳金94.89美元),透支美金按照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6折算成人民币总计4703.35元,上述欠款合计101085.58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被告杨鹏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杨鹏发放了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被告杨鹏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鹏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人民币本金45294.92元、利息23097.88元、滞纳金27989.43元,共计96382.23元;透支美金本金478.58美元、利息139.16美元、滞纳金94.89美元,共计712.63美元。透支美金按照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6折算成人民币共计4703.35元,上述欠款合计101085.58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杨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被告杨鹏)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杨鹏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鹏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1085.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1085.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为1240.5元,由被告杨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黄子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