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2010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丽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应进一步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