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25-3号申请执行人彭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兵。被执行人周咪佳。申请执行人彭顺林与被执行人徐志兵、周咪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顺林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4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且该房产设置了抵押。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可得的租金收入24万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后,剩余200836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7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清 法
审 判 员 ���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 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