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亮。
原告王晓明诉被告孙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炯、俞杰,被告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故向同一小区的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用来赌钱的,是被告输给原告,还不出款项,所以出具了借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孙亮亮向王晓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条一份用以佐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对此,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欠原告的赌债。就此,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并在同一办公室,当时被告到办公室向原告借钱,并打了借条,至于具体时间,由于不是向其借款,所以记不清了。同时,被告亦提供证人罗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一起在赌场赌钱,钱输完了,就出来在外面写了份借条,钱是输给王晓明的。其亦写了借条,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另查,原告与证人罗某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并且证人作证时,此诉讼尚未终结(详见2015吴民初字第2027号王晓明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主张均提供了一定证据,其中原告提供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被告亦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然而,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从而更不足以推翻借条这一书证的证明效力。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孙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