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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68号

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被告人蒲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侯某,女。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侯某均系石狮市某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8月,该传销组织先后将被害人宋某、陈某骗至石狮市八七路2092巷56号五楼一出租房,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并非法剥夺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侯某均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上述二被害人。2015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传销组织,抓获四被告人并解救出上述二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宋某、陈某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候某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