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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170号

原告刘庆林与被告刘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庆林,刘洪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刘 庆 林 与 被 告 刘 洪 鹏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170号

原告:刘庆林。

被告:刘洪鹏。

原告刘庆林与被告刘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2016年2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田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林诉称:被告刘洪鹏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刘洪鹏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每日借款总额百分之0.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刘庆林向被告刘洪鹏索要借款,刘洪鹏以无钱为由不还款。现原告刘庆林要求被告刘洪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4个月违约金12000元(20000元×0.5%×120天=12000元)。被告刘洪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洪鹏向原告刘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刘洪鹏因生意及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庆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刘洪鹏如不能如期还款,应承担逾期每日借款总额百分之0.5的违约金。借据上有借款人刘洪鹏签名捺押。到期后刘洪鹏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刘庆林要求被告刘洪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庆林与被告刘洪鹏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一份、原告刘庆林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鹏向原告刘庆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林要求给付4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为1600元(20000元×2%×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洪鹏负担;剩余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庆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书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