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号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47号清芷园3#楼B座207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秀红,女,1967年4月6日出生。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火车站北段路东北塔楼。法定代表人赵新红。委托代理人魏建国,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贝格公司)诉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仁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茵贝格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莱茵贝格公司与安阳仁和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莱茵贝格公司向安阳仁和公司供应客梯2台,总价39万元,安装费7万元,共计46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安阳仁和公司应向莱茵贝格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11.7万元,莱茵贝格公司生产完毕后安阳仁和公司提货前10日内应支付总货款的50%即19.5万元,莱茵贝格公司安装完成后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后10日内,安阳仁和公司应支付莱茵贝格公司总货款的15%即5.85万元,就该笔货款,安阳仁和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莱茵贝格公司支付了3万元后,尚欠2.85万元至今未付。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结束安阳仁和公司向莱茵贝格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即1.95万元,安阳仁和公司至今未付。以上欠款共计4.8万元。莱茵贝格公司多次向安阳仁和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阳仁和公司支付莱茵贝格公司电梯设备款2.85万元;2、安阳仁和公司支付莱茵贝格公司质保金1.95万元;3、安阳仁和公司支付莱茵贝格公司利息损失(以2.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阳仁和公司承担。被告安阳仁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安阳仁和公司对与原告莱茵贝格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及未付货款、质保金的金额表示认可,但认为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很多问题是被告安阳仁和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安阳仁和公司(甲方)与莱茵贝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客梯)》,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型号为TKJ/LME3100(A)、载重为1350kg的客梯1台,型号为TKJ/LME3100(A)、载重为800kg的客梯1台,2台客梯价格共计39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七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11.75万元作为预付金。乙方生产完毕,甲方应在提货前十日付清设备总价的50%即19.5万元。当乙方安装完成,经政府部门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10日内,甲方需付清设备总价的15%即5.8万元。当质保期满12个月后10日内,甲方需付清设备总价的5%即1.95万元。同日,仁和公司(甲方)与莱茵贝格公司(乙方)签订《莱茵电(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保证设备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18个月内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安装质量,在此期间,乙方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故障修理,由于电梯配件的质量问题,由供货方提供,保养单位负责更换,但由于人为破坏、不当操作、不可抗力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问题除外。同时约定,涉案电梯系由乙方介绍并全部负责运输和安装工作,乙方以甲方第一、第二期预付款承担风险及整梯质量担保责任直到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为止。2012年7月28日,安阳仁和公司(甲方)与莱茵贝格公司(乙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书(客梯)》、《安装合同》中型号为TKJ/LME3100(A)、载重为800kg的客梯型号改为TKJ/LME3100(G)。上述合同签订后,莱茵贝格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安阳仁和公司尚欠莱茵贝格公司电梯设备款2.85万元及质保金1.95万元至今支付。2013年1月17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以下简称安阳市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显示涉案两部客梯检验合格,同时标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7日,安阳市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无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两部客梯检验合格,同时标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0月22日,安阳仁和公司向莱茵贝格公司发送了名为《北京莱茵电梯出现的问题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向莱茵贝格公司告知涉案电梯存在的问题,同时表明只有解决相关问题才能结算。上述事实,有莱茵贝格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客梯)》、《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无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安阳仁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当莱茵贝格公司安装完成,经政府部门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10日内,安阳仁和公司需向莱茵贝格公司支付5.8万元。安阳市检验所已于2013年1月17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安阳仁和公司应当依约于2013年1月27日之前支付该笔货款。安阳仁和公司辩称其未按约付款的原因是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很多问题,影响了正常使用。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涉案电梯检验合格后18个月内,即于2014年7月17日届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电梯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阳仁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于质保期届满后向莱茵贝格公司发送,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故对莱茵贝格公司要求安阳仁和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质保期已经届满,依照合同约定,安阳仁和公司应于质保期满12个月后10日内向莱茵贝格公司支付1.95万元。故对莱茵贝格公司要求安阳仁和公司支付质保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仁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莱茵贝格公司要求安阳仁和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二万八千五百元;
二、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二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一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如果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安阳市仁和商务旅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