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81号
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春,公司员工。
被告:刘敏,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诉被告刘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春,被告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川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风情港湾小区第1幢1层59-6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被告已拖欠房屋租金19200元、违约金5760元、滞纳金5760元等,共计3072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并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5年11月3日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拖欠租金以及相应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30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敏辩称:我于2015年6月就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出去了,我是经过原告公司同意了的,因此我不应当再交租金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甲方)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风情港湾小区第1幢1层59、60号两间商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月租金4800元,每两个月交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于每两个月的前7日交纳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从租金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仍有权追索;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补足租金保证金,逾期未予补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或分租该商铺,否则,转租或者分租行为无效,相应的收益由甲方享有。该合同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租金9600元。后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租金4800元。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通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仍未按期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计4个月的房屋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将该房屋转租,因此就不再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因其转租行为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且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60元(4800元/月×12个月×1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并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9200元。
二、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76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刘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