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爱华,女,194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不服房屋拆迁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刘爱华诉称,原告1942年出生,文化程度系文盲,在海淀区苑家村11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不知道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按下指印,签订了协议,被告没有将签字后的协议当场交予原告。原告家人得知后,多次催要,2015年3月13日原告及家人才获得协议,获知协议内容。被告以欺诈手段,在原告不能辨别协议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协议,并且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行为违法。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刘爱华请求本院撤销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刘爱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刘爱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代理
审判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