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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52号

王涛与被告仉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涛,仉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王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仉建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王涛与被告仉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仉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涛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仉建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日2%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仉建忠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仉建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王涛与仉建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仉建忠(乙方)向王涛(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一次性还款40,000.00元。还款日为1日,经双方协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未清偿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借贷公司借款,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乙方需每日支付借款2%作为违约金。”借条签订当日王涛将40,000.00元交付给王涛,借款到期后,仉建忠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王涛与仉建忠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仉建忠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涛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王涛主张仉建忠应在借款期限外给付违约金,应视为利息约定,对此约定应按法律规定上限月利率2%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涛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日至,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仉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