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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925号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管友长、沈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友长,沈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25号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2179-1。

法定代表人:何敏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伟,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330424198704191219。

被告:管友长,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沈建敏,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友长、沈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管友长、沈建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1.37元及利息、罚息(从起诉日起按出让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管友长以车牌号为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友长、沈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5日,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管友长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友长向银行贷款购买轿车,合同还约定在被告管友长违约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管友长以车牌号为浙K×××××号轿车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建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管友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管友长的38001.37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被告管友长、沈建敏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友长、沈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1.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管友长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管友长、沈建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