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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20号

施某等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某,陆某,江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许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施某。异议人陆某。申请执行人江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行长。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顾某。本院在执行江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许某、许某、陈某、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施某、陆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某、陆某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于2011年7月9日与陈某、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某、许某将其位于宝应县清华园E-2-301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已向陈某、许某付清全部房款。陈某、许某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明显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江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许某、许某、陈某、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陈某、许某、许某、陈某、顾某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许某、陈某位于宝应县南园中路清华园E-2幢301室的房产产权。另查明,宝应县清华园E-2-301房屋产权于2012年9月5日登记在陈某、许某名下。此外,上述房产已于2008年5月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宝应县支行,抵押金额21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其权利的归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宝应县清华园E-2-301房产登记在陈某、许某名下,该房产的产权应属陈某、许某所有。陈某、许某未按本院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扣押其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异议人施某、陆某请求解除对宝应县清华园E-2-301房产的查封、扣押措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某、陆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陶双庆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