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润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武进俊达通讯器材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戴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焕方,总经理。被告常州润超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与宁村。法定代表人李芬,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武进湖塘前振印刷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与宁村。法定代表人冯燕敏,总经理。被告王超。被告冯燕敏。被告王小虎。被告赵小燕。被告时界杰。被告李芬。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润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常州市武进俊达通讯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讯器材厂)、常州润超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常州市武进湖塘前振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依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包装公司、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公司、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被告包装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已经逾期,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装公司立即归还本金981400.77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欠息17687.39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7754元,被告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包装公司、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通讯器材厂以及制冷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燕、时界杰、李芬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印刷厂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均为包装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本金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5年8月12日,包装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包装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6.7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包装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按此标准计收罚息,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包装公司负担。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借款人包装公司及保证人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7754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息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印刷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包装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亦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包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保证人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对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包装公司、通讯器材厂、制冷公司、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润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981400.77元、支付利息17687.39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润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7754元。
三、常州市武进俊达通讯器材厂、常州润超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湖塘前振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2元,减半收取7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6元,由常州润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俊达通讯器材厂、常州润超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湖塘前振印刷厂、王超、冯燕敏、王小虎、赵小燕、时界杰、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