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1号原告王书峰。被告司红杰。被告王凤玉。
原告王书峰与被告司红杰、王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峰、被告司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峰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司红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分,被告王凤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可是被告未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司红杰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愿还款。被告王凤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司红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分,约定连带担保期限为借款和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司红杰出具借条,由被告王凤玉在承担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司红杰归还利息到2015年2月4日,已按月息4分计息,共计还利息16000元。因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即4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玉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红杰下欠原告王书峰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凤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司红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