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85号
原告:杨莹,女,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张鑫,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72473-9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莹诉被告张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与龙山路交叉口附近,原告杨莹驾驶辽AG2x**号车辆与被告张鑫驾驶辽A89x**发生刮碰,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镜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7539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鑫辩称:2015年7月4日9时许,在龙山路长江街交叉路口,我的车在自行车线内向长江街并道,我刚打完车轮没准备走就听见啪的一声后我看到对方的白色轿车,车牌号我没记住,当时原告下车要走了我的驾驶证副本,并且没有给我她的副本,声称驾驶证副本不在身上,原告说我的车镜子与原告车镜子发生刮碰,然后我下车,发现我的车镜子和原告车镜子没有任何伤痕,原告在她的车右前镜找伤痕,说是我刮的,管我要500元补偿,我不认为这是我造成的,所以我没有给原告500元,对方说走保险,我说同意,我本人出差,不能进行快速理赔,原告将我告上于洪区交警大队,由警方调解,后不知什么原因给我起诉了。我认为原告肇事车辆的后视镜并没有损坏,也没有更换,现在的后视镜就是原来的后视镜,然后原告的车以4S店为基准,开具一个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4S店购买了新的后视镜,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去维修车辆的时候,我有保险公司,并没有与我沟通,说他要去修理车辆,也没有与我的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物损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物损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龙山路,原告杨莹驾驶辽AG2x**号车辆与被告张鑫驾驶辽A89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镜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2x**号车辆在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7539元。原告杨莹系辽AG2x**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89x**号车辆由被告张鑫驾驶。辽A89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价单、发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莹驾驶辽AG2x**号车辆与被告张鑫驾驶辽A89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镜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莹无责任。被告张鑫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89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莹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鑫向原告杨莹赔偿修车费5539元(7539元-2000元)。关于被告张鑫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车镜子没有任何伤痕的问题,首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莹驾驶辽AG2x**号车辆与被告张鑫驾驶辽A89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镜损坏;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第三,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报价单佐证。故对于被告张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鑫提出的原告肇事车辆的后视镜并没有损坏,也没有更换的问题,因被告张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莹2000元;
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莹553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