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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黄翠球与林灿才、黄丽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翠球,林灿才,黄丽燕,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球,女,汉族,住连州市星子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灿才,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审

被告: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灿才。

上诉人黄翠球因与被上诉人林灿才、黄丽燕、原审被告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黄翠球与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约定,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号四楼靠电影院旁的位置开发为美食城,并将该美食城内的档口×号承包给黄翠球经营使用。之后,发生纠纷。2015年2月2日,原审法院以(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解除黄翠球与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食通天美食城合作合同》等,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不服上诉。2015年8月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294号民事裁定,按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黄翠球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购买了设备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翠球解除租赁合同后,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租赁物给黄翠球,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黄翠球不能履行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经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司法程序确认。并且黄翠球订制设备和用品属于可移动物品,处于黄翠球实际控制所有的状态之下,现黄翠球对该批设备和用品的处理,是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黄翠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34800元,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翠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黄翠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租赁物,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损失3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二、饮食用具是对应物品,一家饮食店订购的用品,仅限于该饮食店使用,现由于开设口口乐餐饮饮食店,该批饮食用品、材料与废品无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灿才、黄丽燕及原审被告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翠球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尚未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黄翠球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翠球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否支持。上诉人黄翠球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解除租赁合同后其不能履行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加盟费损失及订制设备、原材料的损失。首先,上诉人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尚未终止,上诉人可另行租赁商铺,以继续履行其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百果百搭合作协议书》,故加盟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亦非无法使用涉案租赁商铺而必然发生。另外,上诉人订制的设备及原材料即便无法投入生产,但该部分物品均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下,必然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故上诉人订制设备及原材料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该部分物品损失的依据。综上,对于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与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租赁商铺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翠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黄翠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代理

审判员  何 燕

代理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