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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36号

水乐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水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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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乐伟,曾用名水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4年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水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3月底的一天、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水乐伟在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开山堂其卧室内三次容留夏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2015年3月底的一天、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水乐伟在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开山堂其卧室内三次容留倪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水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倪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乐伟多次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水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