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昌宏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新。
委托代理人:孙静华,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系被上诉人郭国新之弟。
被
上诉人:余世亮。
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市昌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国新、余世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聂伟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毛向东、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上诉人郭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华、郭国平,被上诉余世亮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郭国新常年从事运输行业。2014年10月21日,原告郭国新经被告余世亮介绍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货车为被告昌宏公司运送青瓷酒瓶,昌宏公司指派四名工人为该车装货。工人首先在公路边的分厂装货,装完货吃完午饭大概12点多,原告郭国新驾驶货车来到昌宏公司主厂,把车停在场内空坪并爬上车顶棚整理油布,四名装卸工人就进仓库拉货,原告在整理油布时不慎从车厢上坠落,造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国新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国新的伤情经手术治疗,遗留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另查���:①原告郭国新与其妻子育有一女,于2014年3月22日出生。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宏公司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③被告余世亮时常为其他货车司机介绍昌宏公司的运货工作,并未从中赚取差价。
二、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138478.1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超过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及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5.9元/天×281天=29757.9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间、陪护人数及护理级别,130元/天×90天=1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1760元/年计算,11760元/年×17年×20%÷2=19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受害人的受损后果严重程度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28147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7470.09元。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余世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款项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昌宏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世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款项共计28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余世亮是否应当对原告郭国新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余世亮成立雇佣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郭国新虽系被告余世亮通知前往被告昌宏公司运货,但被告余世亮仅作为中间人介绍业务,并无指挥、控制、管理原告的权利,也未从中赚取差价,原告、被告余世亮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根据几位证人的陈述亦可得知,被告余世亮时常会为其他货车司机介绍业务,也会帮其他司机前往公司结算运费,但结算所得的运费均如数交给司机,并未从中赚取利润。因此即使原告的运费向被告余世亮领取,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余世亮成立雇佣关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世亮在案涉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余世亮对案涉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昌宏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郭国新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郭国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为被告昌宏公司多次运输过货物,昌宏公司根据载货质量、运输距离等情况按车次支付原告运费,原告郭国新也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运输货物,昌宏公司并不对原告郭国新进行管理。故郭国新、昌宏公司之间就运货而言形成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托运人的义务之一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的义务则是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郭国新、昌宏公司双方未就货物的具体交付方式进行专门约定,但依据被告昌宏公司的装卸工人赖某在派出所陈述的公司派其与其他三名装卸工人为原告的车辆装货的事实及昌宏公司与其他承运人之间���交易习惯可知,货物的交付装车环节应由郭国新、昌宏公司双方协同完成。郭国新是在第二次装货前整理油布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其整理油布的目的是挪出车厢空间,以便第二批青瓷酒瓶的装载,同时为防止货物滚动移位做前期准备,以便安全运输。故整理油布应当属于装货必需的环节,昌宏公司有义务协助郭国新共同完成,但其未能完全履行协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原告郭国新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为昌宏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其应当具有一定的货物装运经验和安全注意能力。但在涉案货物装车过程中,郭国新由于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和防范风险,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昌宏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郭国新与昌宏公司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酌定为60%:40%。综上,昌宏公司应赔偿郭国新物质性损失112588元(281470.09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588元。被告昌宏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8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新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88元(含被告龙泉市昌宏瓷业有限公司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郭国新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国新负担990元,被告昌宏公司负担660元。司法鉴定费1449元(已由原告郭国新垫付),由被告昌宏公司负担5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国新,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昌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l、事实是正如被上诉人郭国新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昌宏公司与被告余世亮系托运人和承运人关系。被告余世亮在承运被告昌宏公司货物期间因故于2014年10月21日雇原告帮其承运,当日原告在昌宏公司装货(青瓷酒瓶)过程中从车厢上拉盖布时不慎坠落,造成原告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骨骨折,脑疝等多处受伤。”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国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昌宏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及侵权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世亮仅作为中间人介绍业务,并无指挥、控制、管理被上诉人郭国新的权利,也未从中赚取差价,二人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昌宏公司的货物由被上诉人余世亮承运,被上诉人郭国新是由其指挥、控制和管理,余世亮根本不是中间人,被上诉人郭国新无权利与上诉人公司办理运费结算。
二、一审判决认为“郭国新、昌宏公司双方未就货物的具体交付方式进行专门约定,但依据被告昌宏公司的装卸工人赖某在派出所陈述的公司派其与其他三名装卸工人为原告的车辆装货的事实及昌宏公司与其他承运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货物的交付装车环节应由郭国新、昌宏公司双方协同完成。郭国新是在第二次装货前整理油布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其整理油布的目的是挪出车厢空间,以便第二批青瓷酒瓶的装载,同时为防止货物滚动移位做前期准备,以便安全运输。故整理油布应当属于装货必需的环节,昌宏公司有义务协助郭国新共同完成,但其未能完全履行协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货物已经装载完毕,不存在所谓的“以便第二批青瓷酒瓶的装载”;其二,盖油布是每一辆货运车辆驾驶员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协助共同完成。
三、在本次安全事故中,被上诉人郭国新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慎造成,其他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国新对上诉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国新口头答辩称:
一、关于郭国新与余世亮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起诉时,郭国新将余世亮列为被告是考虑双方可能有一种雇佣关系,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余世亮与郭国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法院查明余世亮虽然是中间介绍人,但并非指挥、控制、管理郭国新,余世亮虽为其他货车司机介绍运货,但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所以,郭国新与余世亮之间没有关系。
二、事发货物分两次装载,证人陈述非常清楚,先是在昌宏公司分厂装载第一批货物,午饭后到总厂装货,郭国新是在第二次装货的过程中摔伤。驾驶员盖油布的义务是双方配合的工作,他们是配合关系,余世亮叫的两位证人陈述驾驶员都是会帮忙装货,郭国新是在第二次装货过程中不小心摔伤���根据派出所的证词,也可以看出郭国新是在装货中摔伤的。故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可以得到赔偿。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郭国新受伤之后,家里经济状况非常不好,二审参与诉讼由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妻子已经离家出走,孩子还小,还有老母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世亮答辩称:
一、昌宏公司仅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郭国新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余世亮承担责任,且认为余世亮“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对一审法院就余世亮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判决是服判的,不曾有任何异议,同时郭国新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以上表明涉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就该部分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无需调查和审理���二、昌宏公司认为余世亮是承运人而不是中间人,郭国新无权利与昌宏公司办理结算的陈述与其它部分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审法院无需理睬。余世亮与郭国新一样,仅仅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者,各自独立为昌宏公司运输酒瓶,赚取运费。郭国新摔伤当天,余世亮本身就在外地跑运输,谁愿意为昌宏运输完全由他们双方自己商定,余世亮无权干涉。余世亮虽然有时候会为熟悉的驾驶员代领运费,但涉及数量、价格等事项都是当事驾驶员与昌宏公司双方已经确定好的,是无偿帮忙性质,无任何利益可图,郭国新对此也是认可的,且昌宏公司也根本不能提供反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昌宏公司申请证人赖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叶某主要证言为:二人系为公司装货的,无义务帮忙掀油布。郭国新无帮忙装货义务,并陈述了事故发生时各自的位置。上诉人昌宏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直接负责装车的工人,证人仅仅负有装车的义务,不具有整理油布及盖油布的义务,待证原审法院对于装货的事实认定错误,盖油布是驾驶员的义务,其目的不存在货物移动的情况,也不存在滚动情况的发生,故一审认定事实显然错误,所以认定责任主体不正确。被上诉人郭国新质证认为:赖某证言与派出所陈述的证言互相矛盾,其陈述不清各人在车厢哪个位置,叶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赖某在车上的哪个位置,两位证人都是长期给昌宏公司装货的专业工人,两位证人是昌宏公司叫来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第一次在新厂装了货,再到老厂装,如果不将油布拉开是无法装货的,实际上郭国新是协助厂方装货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余世亮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昌宏公司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和一定的从属关系,证词会倾向于昌宏公司、可信度差,赖某今天的陈述与公安询问笔录存在一定的差别,是不真实的,应当无效,赖某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一贯性,更具有可信度,法庭应当采信公安的询问笔录。郭国新拉油布是为了腾空车厢以便装第二批货,证人对此也予以了陈述,所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关于二人系为公司装货的表述,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表述,两位证人的说法存在矛盾,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宏公司认为公司货物由被上诉人余世亮承运,被上诉人郭国新是由其指挥、控制和管理,但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在昌宏公司和郭国新双方共同配合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作责任分担比例尚属合理。昌宏公司作为负有装货义务的一方,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龙泉市昌宏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