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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96号

时宝城与王斌、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时宝城,王斌,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96号原告时宝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彦,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下称第一被告),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被告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西外环(岳州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负责人张作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大石桥市检查站南道东。负责人王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女,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京京,女,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

原告时宝城与被告王斌、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城的委托代理人赵彦、许洪峰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郭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宝城诉称,原告的职业是司机,2015年8月,原告受被告王彬的雇佣为其开大货车跑运输,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500.00月每月,2015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华姿焦碳厂装焦炭,当装完发现车上所装焦炭不平,是安全隐患,原告立即上车平整所装焦炭,当原告平整到车中间时,由于所装焦炭下滑原告脚下滑空,导致原告从三米多的车上摔下来,原告摔伤被同车的司机张群打120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肱骨远端骨折(左侧粉碎性)、出血性休克;但被告王彬以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拒绝为原告支付相关手术及住院费用,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之后被拉回到大石桥市骨科医院治疗,骨科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了复位手术治疗,第一被告在为原告支付了手术费用后,拒绝在为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立即先行给付相关费用129,398.60元,余款待原告出院后另行诉讼。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彬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给原告上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给付。

被告辽宁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车主王彬就辽H176**、辽HH3**(挂)货车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车主及其雇员在挂靠期间发生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陈述的费用均由车主负责,与被告挂靠单位无关等规定详见协议,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给付,后由车主给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因为案由不对,如果按侵权,我公司给予赔偿,但是原告的所述我公司是大石桥市公司,不是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伤亡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补贴5万元,我公司意见意外保险规定,按照合理的医疗费给予赔偿,附加医疗费扣除100元,之后按80%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按国家的规定,按支出费用后给予赔偿,对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因为不是侵权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承担,待原告出院后再进行详细的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劳动与雇佣关系形成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予给付赔偿。案由与主体资格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王彬的雇佣为其开大货车跑运输,2015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华姿焦碳厂装焦炭,当装完发现车上所装焦炭不平,是安全隐患,原告立即上车平整所装焦炭,当原告平整到车中间时,由于所装焦炭下滑原告脚下滑空,导致原告从三米多的车上摔下来,原告摔伤被同车的司机张群打120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肱骨远端骨折(左侧粉碎性)、出血性休克;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之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303.5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到大石桥市地区医院继续治疗,其中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未住院购买相应药品及相关检查共花费3,252.0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大石桥市骨科医疗入院治疗,进行了复位手术等治疗住院至今现暂时花费医疗费67,500.00元,因原告未出院,大石桥市骨科医院无法出示医疗收据。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杨洪娟护理,有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斌车辆挂靠协议、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盖州万达物流企业登记资料、辽H228**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所有的的辽H176**/辽H3**挂车,挂靠在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辽H228**车辆挂靠在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原告时宝城在大石桥市海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时,大石桥市海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受益人为时宝城,保险期限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其中意外医疗限额为5万元。另原告时宝城在受雇于王斌工作期间,被告王斌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受益人为时宝城,保险期限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意外医疗限额为5万元。再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6)大南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欧曼辽H176**、挂车辽H34**号车辆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乌海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大石桥市骨科医院病情介绍、住院发生的费用证明、保险单、挂靠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车辆基本信息资料、原告及护理人户籍(以上均为核对后的复印件)、本院(2016)大南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彬的雇佣为其开大货车跑运输,2015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华姿焦碳厂整装焦炭由于所装焦炭下滑原告脚下滑空,导致原告从三米多的车上摔下来该意外事故,事实真实,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肱骨远端骨折(左侧粉碎性)、出血性休克,受伤后,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03.5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到大石桥市地区医院继续治疗,其中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未住院购买相应药品及相关检查共花费3,252.0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大石桥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500.00元。该事实清楚,四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原告在第一被告王斌处工作时候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营口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并且原告在大石桥市海涛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时,其公司也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现被告因意外事故受伤,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虽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大石桥市骨科医院治疗的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医疗收据,因原告现在大石桥市骨科医院医疗未终结,无法提供正式医疗收据,但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该事实情况属实,充分考虑原告现有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可就查清医疗费部分先行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本院暂不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现医疗尚未终结,医院无法出具护理等级且后续还需继续治疗,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3,303.55元+3,252.05元+67500.00元)84,055.6元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其保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84,055.6元÷2)42,027.8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因原告医疗未终结。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宝城42,027.8元(肆万贰仟零贰拾柒元捌角)。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宝城42,027.8元(肆万贰仟零贰拾柒元捌角)。上列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补交时已减半交纳),保全费1,020.00元(壹仟零贰拾元),合计2,463.00元(贰仟肆佰陆拾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孙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