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345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农民,住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