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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345号

原告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焦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345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农民,住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