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491号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2单元21203号。法定代表人朱立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谦、千楠,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1幢2单元20702室。法定代表人徐永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满族,陕西省阎良市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谦、千楠、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拓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信息技术咨询的公司,为建设餐饮类互动平台,向餐饮商家和用户提供信息互动服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话题类APP”软件,约定开发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总价1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合同金额即人民币54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完成软件委托开发工作。原告委托开发该软件的目的是建设餐饮类互动平台,该商业模式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新颖性,因被告所开发的软件未能及时上线投入使用,与原告商业模式相同或类似的软件陆续上线,原告的软件平台已经丧失新颖性,且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原告错失商机,无法实现投资该软件开发的目的。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已付款项,但被告反复拖延推诿。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租用了服务器专门用于所开发软件的上线运营,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租用的服务器闲置无法使用,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金额54500元及利息47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讯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3天内原告需向我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定金,在我公司设计好APP的UI界面并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44500元,两次付款合计为合同约定金额的50%即5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的项目启动定金,我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安排设计APP的整体UI界面,于5月21日完成整个APP的UI界面工作,之后我公司同事周丹联系原告项目负责人李特确认界面事宜,李特一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来我公司,并于当天对界面提出诸多修改意见。我公司经过与原告反复确认,于6月4日确认好界面,期间我公司多次提醒原告因为确认界面时间周期过长开发周期需顺延,在确认好界面后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合计44500元开发费用,原告多次推诿并以还未想好要不要开发该项目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导致我公司的所有开发工作无法开展,足以见证在整个项目未进入正式开发阶段原告已经就项目开发产生实际性的迟疑。最后在原告项目负责人李特的再三考量中,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方支付了约定款项合计43500元,6月24日向我方支付了确认界面剩余的1000元。后续我方于7月13日重新作出开发安排,在此之前我方明确告诉过原告因为付款延后,整个项目工期顺延。原定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开发周期为54个工作日,后因原告付款延误项目工期推迟至2015年9月18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指出由于甲方付款延后导致的项目工期延误属于甲方责任,与乙方无关。期间我方于2015年8月5日、8月19日、9月1日先后向原告方负责人李特发了三个安卓测试版本,但李特以没有安卓手机为由拒绝安装验收该版本,不配合我方的开发测试。我方于8月5日发出第一个安卓测试版本后就催促原告向我方提供服务器以供部署测试,但李特以项目未完成上线为由拒绝配合直至8月11日才提供服务器。期间由于iOS开发的特殊性,需原告提供苹果开发者账号申请以及推送申请,原告以不会操作为由让我方工作人员代替申请,但不配合提供营业执照以供申请,直至9月18日才在我方工作人员的再三催促下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由于苹果开发者账号申请时间由第三方审核,时间一般为15到20个工作日,导致苹果客户端开发以及上线延误。我方工作人员在申请审核期间多次催促原告支付苹果开发者账号的申请费用688元,但原告至今未付,最终由我方工作人员代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拒不配合我方的开发工作。9月24日向原告发出苹果的测试版本,原告以项目严重延期错失商机为由拒绝测试验收,并于当日口头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我方考虑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渺茫,于当天停止所有开发工作。综上,我方认为,整个项目工期的延误是由原告造成的,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话题类APP”软件,以实现原告要求,原告拥有本软件系统的使用权,被告为原告提供软件源代码。被告提供的《话题类APP项目功能清单.xls》将作为指导APP软件设计、开发、测试、验收的基础标准,也可作为相关人员了解和分析APP软件的参考资料。项目总工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APP项目实施期间原告需提供被告所需的详尽信息资料,最终由被告完成APP平台的所有配置事项及其个性化功能开发,如因第三方原因(如需要变动)或不可抗拒因素项目实施周期将会延长;合同金额为109000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后3天内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剩余部分在UI界面设计好之后支付44500元,两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54500元;在APPAndroid版本发布到appstore和android应用市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即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32700元;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软件安装、配置、培训、验收并实现合同规定的内容,二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余额20%部分,即人民币21800元;双方权利义务为:原告提供系统安装所需的服务器、配合被告的APP安装实施和接受软件操作培训,免费培训5天、原告若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频繁变动需求,则由双方商讨解决、原告付款工期延后,则项目工期顺延、被告需提供产品源代码给原告、被告按照本合同提供APP软件和操作手册、被告负责APP系统安装、实施和软件操作培训、被告对系统实施过程中接触到的原告敏感的数据信息负有保密责任、被告不负责原告的硬件系统故障导致的数据丢失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不负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李特账户转款10000元,同年6月19日向李特转款43500元、6月24日转款1000元,共计545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与西安天互通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网络服务费68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未如实认真履行合同约定,项目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如期全部交货,且未采取及时的补救措施,严重延误原告项目进程,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邮寄至被告处,被告于10月19日签收,并停止APP开发工作。以上事实,有《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转款凭证、《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后,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软件的设计开发项目,原告据此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0月19日签收并已停止设计开发工作,应认定双方签订的《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4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以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确定退款之日的利息。就损失一节,因原告为履行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租用服务器并支付6800元费用,该笔费用应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APP平台开发和实施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合同款项54500元及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品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800元。本案诉讼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亿讯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