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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张宝群��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宝群,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峰,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宝群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群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李峰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宝群无法提供被告李峰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89元,退还原告张宝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