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峰,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宝群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群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李峰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宝群无法提供被告李峰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89元,退还原告张宝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