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优丰,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优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杜优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优丰自2015年7月起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兴路53号经营夫龙按摩店。同年11月份,其先后雇用卖淫女黄某,4某、王某,4、黄某,4,约定以每次1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按照三七分成方式容留卖淫女在其店内卖淫。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杜优丰容留卖淫女黄某,4某与嫖客刘某1在其店内卖淫嫖娼,收取黄某,4某给其的30元嫖资;容留卖淫女王某,4与嫖客杨某,4在其店内卖淫嫖娼;容留卖淫女黄某,4与嫖客王某,4在其店内卖淫嫖娼(该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当晚,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在该店内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杜优丰亦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优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卖淫女黄某,4某、王某,4、黄某,4、嫖客刘某1、杨某,4、王某,4的证言,证人木某,4的证言,对被告人杜优丰、证人刘某1、黄某,4某、黄某,王某,4所做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杜优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优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优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优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优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洪?PAGE??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