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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706号

刘友珍与曾华、资阳市志恒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友珍,曾华,资阳市志恒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刘友珍,女,生于1926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曾华,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资阳市志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孙家坝农贸批发市场五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宝,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05412699-5。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母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

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友珍与被告曾华、被告资阳市志恒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葛洪波、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友珍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友珍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友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友珍负担。

审判员  唐溢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