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中山市华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金向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中山市华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新兴中路46号整栋展厅,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实收年租金为610万元,每三个月交一次每次预交三个月,每季度需提前15天交租,先交租后使用;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物业等权利。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合计5617274.44元,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按现状收回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清付5617274.44元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已交租赁按金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新兴中路46号整栋展厅,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508333.33元,即每年610万元,每三个月交一次,每次预交三个月,每季度需提前15天交租,先交租后使用;被告一次性交纳500000元作为租赁按金,被告若中途不再租赁,无权要求返还按金,被告拖欠租金逾期超过10天,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并没收被告租赁按金。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6月合同期满的租金合计5617274.44元,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且被告已不再经营所租物业。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按现状收回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清付5617274.44元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已交租赁按金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律师函,拖欠租金清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场地,故无需通过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清付5617274.44元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确认被告已交租赁按金500000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617274.44元租金,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金向东已交租赁按金500000元归原告中山市华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华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1元,由被告金向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