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76号原告朱方其,农民。被告梁富钟,农民。被告朱凤媚,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振杰,农民。
原告朱方其与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梁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其及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梁振杰、被告朱凤媚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方其诉称,被告梁富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8日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正借给被告梁富钟,并由被告梁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必须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详见该借条)。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振杰代梁富钟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而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但未果。因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梁振杰从速偿还原告朱方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三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从判决生效日起,三被告除继续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外,另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梁富钟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朱方其借款80000元,被告梁振杰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梁富钟、梁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且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明被告梁富钟收款情况;3、还款付息方法告知书,证明还款由朱方其出具的还款收据或结息证明为准,银行的转账凭条或汇款收据,都不能作为还款或结息凭据的事实。
被告梁富钟、梁振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借到8万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8日,借款数额是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五分计。截止2013年9月8日,累计欠利息3万元,加上原来所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本息一共欠8万元,因无法还款,于是被告重新立下一份欠款本金为8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8日借的5万元实际上是两被告各借一半,另外,借款并不是用于经营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因此,被告梁富钟、梁振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朱凤媚辩称,一、对被告梁富钟于2013年的借款,被告不知情,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自2011年起,与梁富钟开始闹离婚,双方分居生活,梁富钟从来没有做生意,所借的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依法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开公司放高利贷,且原告明知被告梁富钟借款用于赌博,但仍借款给梁富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富钟所写的借条无效;
三、因被告梁富钟、梁振杰所借的本金为5万元,2013年将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5万元,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借条,且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梁振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藤县民政局调取被告被告梁富钟、朱凤媚的婚姻状况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富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借款8万元,实际上是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加上后来的利息3万元,且借条上写借款用于经营生意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借来用于赌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朱凤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之前其对借款之事是不知情的,借款是梁富钟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可以佐证被告梁富钟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没有借款8万元的事实,因为正常人借款只写借条,不会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由于原告知道8万元是以前借给梁富钟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所以才要求这么写清楚。被告梁振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梁富钟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5万元,并不是8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被告梁富钟、朱凤媚婚姻状况登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富钟、梁振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8万元中包括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实际得到的借款是5万元,但两被告对其辩解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梁富钟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朱方其借款80000元,被告梁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梁富钟、梁振杰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按月利率20‰计付月利息,即每月利息1600元,并按月结清,借款必须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按欠款金额的40‰计付月利息和违约金,并按月结付清;如不按月付清利息,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每天加付违约金80元。被告梁振杰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作提供,且该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为止。当日原告朱方其与被告梁富钟还就还款付息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富钟。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振杰代梁富钟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此后梁富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振杰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但未果。2016年1月5日,原告以三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梁富钟、朱凤媚于2007年3月22日在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在该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梁富钟向原告朱方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振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振杰同意借款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振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梁振杰代梁富钟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故被告尚欠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此日期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富钟向原告朱方其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朱凤媚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朱凤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梁富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辩称的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经营生意的意见,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富钟、朱凤媚应向原告朱方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梁振杰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富钟、朱凤媚、梁振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