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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与韩伙亮、官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韩伙亮,官少华,付德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住所地南丰县新建路13号。负责人姚年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升云,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伙亮,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官少华,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付德凤,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诉被告韩伙亮、官少华、付德凤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伙亮、官少华、付德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伙亮于2011年9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官少华、付德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自然人联合保证担保。按照借款合同,被告韩伙亮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于2011年9月18日还清,第二次于2013年9月17日还清,2013年9月17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6日到期,但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伙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第六条确定的利率,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官少华、付德凤对韩伙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韩伙亮、官少华、付德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原告处结成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1年9月25日,被告韩伙亮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官少华、付德凤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韩伙亮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4、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款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7日,韩伙亮通过自助方式借款,原告将3万元借款发放至韩伙亮62×××19的银行卡中,该卡系旧卡62×××11更换的新卡。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但韩伙亮至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二份、新旧卡电脑查询打印件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伙亮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伙亮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官少华、付德凤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韩伙亮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负有在最高担保限额3.6万元(3万元×1.2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伙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第六条6.2约定的利率,即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官少华、付德凤对被告韩伙亮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3.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章贤明

审 判 员  邓春玲

人民陪审员  黄永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