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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17号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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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庄村前新村68-1号出发,沿X303线行驶至上峰中学路段处时被查获。经检测,金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9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