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508号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秀山路28号321室。法定代表人徐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存荣,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静云,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志明,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31弄20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