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30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马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宝鸡马腾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合同履行地在岐山县境内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马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乙方即本案原告宝鸡金固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北村,故本案应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马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勤绪
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
人民陪审员 岳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昊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