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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财保14-1号

余录翠与严颖彪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录翠,严颖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14-1号申请人余录翠,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勃,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严颖彪,男,汉族,农民。系陕***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有利于执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号小型面包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0000元,并已提供10000元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严颖彪驾驶的陕***号小型面包车在凤翔县交警大队解除扣押后予以扣押,保全时限至2017年2月19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