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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58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刘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刘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负责人陶立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清收员。被告刘凤林。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刘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刘凤林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95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凤林发放贷款本金9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264.35元,本息合计10764.35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刘凤林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凤林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凤林发放贷款本金95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日向被告刘凤林催收,被告刘凤林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1264.35元,本息合计10764.35元。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2010)第28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10716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刘凤林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9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264.35元,本息合计10764.35元;

二、被告刘凤林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按本金95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凤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