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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899号

赵宝朋与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宝朋,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赵宝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马莲滩三十七公里。法定代表人温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宝朋与被告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纲、龙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朋诉称,2013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矿山设备配件,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823元,被告采购员师宝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货款,2015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在欠条上注明欠货款180000元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合计20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达煤炭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2.被告账目并未记载涉案这笔债务,不认可原告的诉请;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欠条上署名的师宝民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债务,其行为和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赵明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在2015年8月停职离开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6.所谓赵明签名,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不能辨识是”赵明”两字,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所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兴达煤炭公司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采购员师宝民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20823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明在欠条上注明实欠货款180000元的内容。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关于真实性,师宝民其人的身份与被告,下面所谓的赵明的签字并不能准确辨识出是什么字迹;2.关于合法性,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被告方任何有效确认;3.关于关联性,该份证据除了有”宁夏洪林兴达公司”几个字以外,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信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明变更为温晶。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明确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但是在2015年8月份已经离职。此后赵明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确认和签字,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当中”赵明”签字实际是无法识别,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明所签。证据三、工商档案一份(三页),证明档案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的签字,该签字与原告出示的欠条中赵明签字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方要证明的赵明签字与欠条上的签字是否属于同一签字,这是一个技术问题,并非是普通人肉眼可以分清的。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户名是李小影(李小影系原告妻子),在交易明细中反映出2013年9月18日收到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收到货款4万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的事实,付款账户户名是李树有,李树有系被告职员。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面反映的转出账户和转入账户的户名与本案都没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师宝民于2013年7月4日以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20823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明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8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明变更为温晶;原告在赵明签字确认欠货款180000元前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0000元。这些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兴达煤炭公司为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宁洪司发〔2015〕22号文件),证明赵明自2015年8月11日起已经停止公司一切职务,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赵明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温晶,其丧失股东资格。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不意味着赵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终结,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产生效力,在登记变更之前,赵明仍然有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证据三、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师宝民支付货款的证据(24页),证明被告一共给师宝民支付货款199349元,被告不欠赵宝朋的货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借款单,并非支付货款的凭证,借款人师宝民是以被告采购员的身份借支款项支付材料款,同时可以说明师宝民确系被告员工,其身份是采购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成立,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赵宝朋、被告兴达煤炭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起,原告赵宝朋开始向被告兴达煤炭公司供应矿山设备配件,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823元,被告采购员师宝民以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明在上述欠条上写明实欠货款180000元并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赵明与温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兴达煤炭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温晶。2015年8月15日,被告兴达煤炭公司作出关于赵明同志不再担任兴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通知即宁洪司发〔2015〕22号文件。2015年11月6日,被告兴达煤炭公司在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赵明变更为温晶。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兴达煤炭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欠条签字不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所签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其原法定代表人赵明于2015年8月停职离开公司,赵明无权代表被告签字为由提出抗辩,但是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赵明变更为温晶,而赵明于2015年10月27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显然赵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对外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宝朋支付货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宝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赵宝朋负担278元,被告宁夏洪林兴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刘佳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昕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