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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76号

车交夫与车惠英、周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车交夫,车惠英,周伟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车交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惠英。被告周伟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泓城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明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交夫诉被告车惠英、周伟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车惠英、周伟林,被告安盛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车惠英驾驶被告周伟林所有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皋马公路红江村地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惠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经马山医院后转院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外关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形,左侧跟腱损伤,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20.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车惠英、周伟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20.71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车惠英、周伟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69.3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减少为29419.2元)。被告车惠英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当时是借用被告周伟林的车去娘家做客。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261.63元,是其自己出钱垫付的。

被告周伟林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周伟林的,其跟被告车惠英是亲戚,当时是被告车惠英向其借用车辆。其车辆反正有投保,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418.57元,其提供的工作证明被告安盛保险认为伤者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被告安盛保险同意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按7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鉴定结果,交通费没有异议,伙食费因原告住院9天应当按照9天来计算,电动车修理费、营养费、施救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前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在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绍兴金渔纺织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540.77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绍兴金渔纺织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周伟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惠英已垫付8261.63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13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244.62元,护理费8062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合计50416.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例1本、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书1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1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车惠英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车惠英、周伟林陈述被告车惠英驾驶被告周伟林所有的车辆系出于借用,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安盛保险处投保,故由被告车惠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认可的6个月误工期限计算。被告安盛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416.96元,扣除被告车惠英垫付的医疗费8261.63元,被告安盛保险应支付原告42155.33元,并返还给被告车惠英826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车交夫42155.3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车惠英8261.63元;

二、驳回原告车交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车交夫负担26元,被告车惠英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