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京谏民初字第200号

许杏花与桑涛、周武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杏花,桑涛,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许杏花。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委托代理人杨以荣。被告桑涛。被告周武作。被告王春霞。被告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麓村自来水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武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杏花与被告桑涛、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杏花的委托代理人杨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涛、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杏花诉称,被告桑涛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2.5%,整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2.5%,整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加收50%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涛、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桑涛向原告许杏花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909)第1号,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许杏花,借款人为被告桑涛,保证人为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原告许杏花与各被告分别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许杏花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向户名为桑涛、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各汇款50万元,被告桑涛向原告许杏花出具借款借据两张,约定两笔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4日,月利率均为2.5%,整月结息。被告桑涛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持有被告桑涛书写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桑涛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许杏花要求被告桑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桑涛向原告许杏花借款两笔共计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许杏花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并按合同约定加收50%逾期罚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许杏花主张被��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桑涛承担的上述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花借���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2万元。被告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桑涛、周武作、王春霞、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