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向春,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通知,通知中载明本院在执行吴向春与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吴向春已经退休,现需对吴向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各种工资和福利待遇。2013年7月2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世辅司法鉴定所为审计机构,现需要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世辅司法鉴定所提供相关材料。通知送达后,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上述书面异议。据此,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驳回被执行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复议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03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1、生效的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盘中民二合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期望以所谓评估的方式来执行判决不明的事项系属“执行违法”;2、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执行标的与民事判决书的标的不是同一事物,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执行异议条件的规定;3、本案中,第4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盘中民二合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部分内容是一种行为的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被执行人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宝利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连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静 关注公众号“”